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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010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卓,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李好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行)与被告李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何彦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好伟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4268.93元,本息合计184268.93元;2、要以李好伟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给付之日止;4、要求李好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鸡西农商行鸡冠支行与李好伟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李好伟于2016年1月18日取走授信贷款额度17万元,至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0.8493%,贷款逾期月利率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27395%,李好伟用其住宅楼房提供担保。李好伟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好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鸡西农商行鸡冠支行与李好伟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好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办X综合楼X、面积112.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X号住宅楼房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李好伟于2016年1月18日取走授信贷款额度17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0.8493%,贷款逾期月利率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2739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好伟于2016年6月21日还利息0.6元,2016年7月1日还利息4427.08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46元,2016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4427.22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69元,累计共偿还利息8856.05元。至2017年5月17日李好伟尚欠本金17万元,利息14268.93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493,逾期上浮50%计算,也就是千分之12.7395计算)本息合计184268.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鸡西农商行鸡冠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李好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罚息,实质是违约后所产生的利息。虽然在计算过程中,也将利息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构成了复利,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在民间借贷中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因此,在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中,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对罚息予以支持。李好伟为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产生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鸡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鸡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4268.93元、合计184268.93元;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好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办X综合楼-X-X-X、面积112.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X号的住宅楼房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计1992.50元,由被告李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