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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黄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黄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法定代表人:林汉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右,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被上诉人黄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已经连续一个多月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5月29日到公司说明情况、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视同旷工,被上诉人未予理睬。被上诉人即便受伤住院,也可委托他人代办或持住院证明向公司说明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缺乏法律依据。黄右辩称:被上诉人于4月14日至6月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有告知上诉人受伤治疗需要请假,不属于无故不上班,不是旷工。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要请假治疗,却以无故请假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右赔偿金104580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不服厦翔劳仲案【2016】191号《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1、裁决认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黄右自2015年5月16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上班。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黄右发出办理请假手续通知,明确告知若未能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办理请假手续,黄右的行为将视同旷工,连续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黄右至今未向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因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将黄右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认定黄右的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与事实不符。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金额不仅包括工资,也包括了全勤奖金、加班费等。因此,黄右月平均工资不能认定为2905元。一审时,黄右辩称:1、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黄右在2015年4月14日7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治疗,同年6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黄右有正当理由不能去上班,同时在事故发生当时,黄右有电话告知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自己受伤要请假,公司表示要好好治疗,在此情况下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明知黄右受伤住院治疗,应有道德探望义务,并能主动联系上黄右,但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消极对待,单方于2016年5月29日通知黄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外,黄右入职时,公司没有培训、告知公司规章制度,黄右也没有对规章制度进行签字;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载明了规章制度的告知情况,但这是格式合同;公司规章制度修订后也没有进行培训。故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黄右月平均工资2905元,是经过仲裁庭审双方质证且各方均无异议的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现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辩称包含奖金和加班费,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工资清单负举证责任,至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并无举证,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月工资标准包括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黄右的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一审法院查明:黄右于1997年10月10日进入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黄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5月29日,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黄右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黄右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15年7月2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191号《裁决书》:裁决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右赔偿金104580元。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1、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右发放工资,黄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2、黄右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向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告知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与黄右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黄右无故未请假不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连续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右之所以未到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上班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对此情况是知晓的,黄右并非无故不去上班;至于黄右受伤的严重程度、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办理请假手续等情况,从公司日常管理的角度来看,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或者派人前往了解核实,并就请假手续结合黄右的实际伤情作相应处理。然而,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却在黄右住院治疗期间以黄右无故未请假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此外,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黄右劳动关系已经工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因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经核算,黄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认可该数额但认为该数额包含奖金、绩效、补贴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因此,赔偿金数额为:2905元/月×18月×2=104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右赔偿金104580元;2、驳回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仅指出,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191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而不是2015年7月2日。本院经核实《裁决书》时间,确认该裁决书落款时间确为2015年5月18日。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除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191号《裁决书》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18日,其余本院均予以认可。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黄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黄右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对此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是知晓的。对于员工住院治疗,作为雇主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应本着关心员工的人文理念,主动派人去慰问并协助办理请假等手续。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明知员工住院治疗,却以其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于理均有不妥。一审认定上诉人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伟审判员 龙 辉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