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俊、熊军、李文军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15刑申6号刘俊、熊军、李文军: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俊、熊军、李文军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俊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熊军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文军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俊、熊军、李文军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潢刑监字第1、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刘俊、熊军、李文军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本案定案依据没有物证,全部为口供等言辞证据,没有确定性,无法构成完整的指控证据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发现不移交刑事案件应先经过行政手段内部调整,被单位正职拒绝后,才具有拒不移交的主观故意,而不包括因过失未移交的情况。2、本案证据中没有行政处罚卷宗,缺失关键证据。根据申诉人单位的执法程序,是否决定处罚、执法文书、处罚决定均需潢川县卫生局领导批准、签字并加盖卫生局公章,申诉人仅仅负责查处,处罚权是上级机构的权力。作为刑事案件是否移交,作为普通执法人员无权擅自决定,单位正职或直接负责人经过合议才能做出是否移送,而本案证据无合议记录、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确定申诉人构成该罪。3、本案涉及案件全部没有上级部门要求移送的建议或行政处理,没有启动移送前置处罚程序,不构成拒不移送的主观故意。4、潢川县卫生监督执法所管理上没有形成移送机制系体制问题,不应有申诉人承担。5、本案犯罪主体是具有移送义务的单位正职,申诉人作为单位普通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不具有本案犯罪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