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延辉与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辉,张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73号原告:周延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海军,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周延辉诉被告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辉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款7500元;2、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周延辉为被告张海军的别墅改水改电,经双方结算2017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75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军未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海军是否欠原告周延辉劳务费7500元?应否给付?原告周延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我劳务费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一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周延辉为被告张海军的别墅改水改电,经双方结算2017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75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军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军立即给付原告周延辉劳务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