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忠云与许忠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云,许忠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01号原告:许忠云,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磷肥厂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子(系原告女儿),住。被告:许忠福,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职工,住。原告许忠云与被告许忠福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子,被告许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在第四师六十一团购买房屋,并将购房款汇入被告妻子冯英所有的账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以的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2014年10月,原告退休回到第四师六十一团,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因该房屋在第四师六十一团登记的购房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变更,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忠福辩称,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购买房屋,房屋是被告享受团里补贴政策购买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一团专用收据五张,证明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区8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房屋总价款为15614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装修保证金300元、垃圾清理费120元、电视初装费3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的妻子冯英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的妻子冯英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2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存储在光盘内),因该证据的取得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二张,霍城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一团专用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缴纳购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缴纳购房款31664元、于2014年9月29日缴纳购房款20000元,交款人均为被告许忠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2013年1月,原、被告经商议,由原告出资让被告在第四师六十一团为其购买房屋,待被告退休后居住。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冯英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款4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订购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区8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6144元。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的妻子冯英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购房款系原告全额出资。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第四师六十一团交付房屋后即开始装修,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300元、垃圾清理费120元、电视初装费300元。该房屋自2015年即由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在第四师六十一团房产科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第四师六十一团房产科记载的购房人为被告许忠福。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虽在第四师六十一团房产科记载的购房人为被告,但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全部出资,且该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因此,以被告名义订购的房屋不能改变原告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原告出资156144元购买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房屋后,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不能享受兵团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政策的真实性,无法作为原告购买房屋的排他性因素,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出资购买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现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蟠桃苑C9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原告许忠云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许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