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延宁与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延宁,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延宁,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申延宁妻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兰,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玲,女,1968年9月4日出生。系高桂兰之女。上诉人申延宁与被上诉人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延宁、被上诉人高桂兰未到庭,上诉人申延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渊、被上诉人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延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2万元,不承担利息。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4.8万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2分借款利息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4.8万元还款证据。上诉人准备还5万元借款时,汇款时遇到一个朋友急用钱拿走2000元,所以当时只好汇款4.8万元,一审法官也不能以4.8万元正好是20万元一年2分利息的巧合来反推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退一步即使按一审判决偿还的是利息,也应该在判决中明确。2、录音经上诉人与妻子哲哲核对。其一,录音一方仍然是被上诉人女儿赵亚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不能以上诉人妻子哲哲在录音中“嗯”来说明没有否定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3、在各种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书面证据借条为依据。高桂兰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4.8万元系一年的利息,并非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亲非故,被答辩人又是个商人,20万元的借款有利息才符合常理。二、一审庭审调查中,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以周转不开为由表示先清偿利息,并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给答辩人利息4.8万元,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偿还的4.8万元系利息。三、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偿还一年的利息4.8万元已实际履行,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实践性合同的要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利息不属于该规定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且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高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申延宁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5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桂兰与被告申延宁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桂兰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申延宁理应偿还该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正好是按月利率20‰计算一年的利息。被告辩称支付4.8万元是偿还借款并非支付利息,那么被告应该向原告索回20万元的借据原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5.2万元的借据,但20万元的的借条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高桂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延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桂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8月2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申延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2015年8月14日申延宁转款4.8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人申延宁转款账户,户名为延川县联社关庄信用社,账号为xxx。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15年8月14日账号为xxx账户转出4.8万元后,余额为4684.03元。上诉人申延宁、被上诉人高桂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约定月利息2分,即上诉人申延宁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的4.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从本案在卷证据和事实分析,一是上诉人申延宁所述2015年8月14日准备给被上诉人高桂兰汇款5万元,因当时有一朋友急用钱借走2000元,故只给被上诉人高桂兰汇款4.8万元,与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当日转出4.8万元后余额还有4684.03元的内容不符;二是上诉人申延宁偿还的4.8万元与借款20万元一年月息2分的利息完全吻合;三是上诉人申延宁认为还款4.8万元为本金,但又未及时更换借款条据,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四是上诉人申延宁与被上诉人高桂兰并非系亲属,无偿出借借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申延宁偿还的4.8万元应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综上所述,申延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申延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