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向权、贺树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向权,贺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168号申请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银横路南侧孔雀湖花园2号楼商业107室。法定代表人:李重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向权,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申请人:贺树鹏,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申请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向权、贺树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树鹏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包括:被申请人贺树鹏、案外人魏秋霞共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房屋)。申请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贺树鹏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