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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玉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玉,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74号原告:李士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士玉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玉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4日);3、被告给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因金融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以原告名义开立投资账户进行理财,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80,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根据前日意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金融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无固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1,0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9,0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返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于2015年2月份返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又于2016年1月26日至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1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利息132,746.00元,合计252,746.00元,但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仅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00元;3、被告给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静未作答辩。原告举证2012年12月4日借款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无借款期限。同时为了保证借款资金能够按照约定使用,双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开立投资账户,以便于原告随时了解被告对该资金使用的情况。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并由证明人侯翠红在上面签字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91,000.00元汇至被告刘静的账户。并给付被告现金9,0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无固定借款期限。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23,500.00元。原告对于2017年3月4日前的利息仅主张30,0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偿还原告李士玉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刘静偿还原告李士玉利息3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4日);三、被告刘静给付原告李士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