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广场路。法定代表���:蔡巧青(原法定代表人俞兰)。委托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北郊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杰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法据实查明,对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的存疑证据未辨别真伪。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的一份落款为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货款5946051.31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企业询证函》的三性存在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份证据材料加盖的“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章“俞兰印”两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正当上诉人要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时,被上诉人却通过私下途径告知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该《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均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俞兰的丈夫所盖,致使上诉人投鼠忌器,在混乱中错过了交费日期,司法鉴定程序也未能启动。其次,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将2015年的货款也计算入2016年范围,在2016年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号码:12268646)等事实,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对2014年和2015年的双方交易账目进行核对,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对于如此案情复杂而且存疑点甚多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仅用三个月便匆忙判决结案。在此期间,上诉人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单方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4年2015年两年内的交易明细账目进行了审计,发现如下事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3217442.59元。2014年度,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共计发货30117963.75元,杰瑞公司向联合公司付款31361591.63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973814.71元。2015年度,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共计发货22294876.25元,杰瑞公司向联合公司付款22509008.7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759582.22元。一审认定至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拖欠联合公司货款5946051.31元错误。再者,本案所涉《企业询证函》,从证据本身文字表述来看,是由被上诉人聘请的湖州德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发出,在一审中双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争议较大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湖州德信联合会计事务所调查取证,以证实事实真相,便于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答辩称:一、询证函真实可信。对《企业询证函》的三性尤其是真实性在一审时是核心争议,上诉人认为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盖章的,一审时上诉人确实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因联合公司原因而错过交费日期,导致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没有任何依据,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加盖印章是俞兰丈夫所为。作为能实施加盖印章行为的人,也应该是参与公司管理��人员。并不是其他一般人员就能加盖法人的印鉴章和公司公章,在盖章时,加盖人也会对函中的内容进行审查,而不会随意加盖。故上诉人就询证函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二、2015年货单和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审中已充分查明,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三、上诉人主张结欠联合公司的货款只有175万元多,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这个数据。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调解提出以350万元为起点要求协商的事实也完全不符。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贸易往来,能够充分证明欠款金额为7705088.81元,该款项中包括现被上诉人吸收的一家关联公司对上诉人的应收货款。上诉人提出欠款只有175万余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来支撑,且与双方在经过财务对账核实所欠的数额是相矛盾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全部驳回。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杰瑞公司立即支付联合公司应付货款7775088.81元及利息损失(自对账日2015年12月3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7775088.81×244×4.35%÷365=226095.32元),暂合计8001184.1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联合公司、杰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供应氧化铁等系列产品。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杰瑞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5946051.31元,杰瑞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以其财务专用章进行签章。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供应价值8693170元的货物。杰瑞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陆续向联合公司支��7178682.50元的货款,余款杰瑞公司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公司与杰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杰瑞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联合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开具的号码为122686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该院分析认为:1.杰瑞公司认为该份发票所涉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联合公司有二次开票的嫌疑,但杰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合公司曾就该笔货物另行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杰瑞公司认为该笔货物发生于2015年7月21日,联合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就应包含该笔货物,但其关于双方的对账方式中确认双方系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账的事实;3.杰瑞公司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冲抵。综上,该院对该份增值税发票所涉金额予以认定,并确认该批货物所涉金额未包含在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之中。二、联合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开具的号码为15065297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所涉货物及金额的认定问题。该院分析如下:1.杰瑞公司确认其并未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但联合公司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号码分别为2006719、2006729号的二份送货单及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号码分别为2006756、2006757号的二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述四笔货物所涉总金额为468900元,联合公司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该院予以认定;2.关于联合公司提交的载明号码为2006726、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签收人为沈煜根、货物规格为190的铁红5吨的送货单,杰瑞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根据联合公司提交的一份时���为2016年5月23日号码为2006674的杰瑞公司已认可收货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经手人同样为沈煜根,且该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亦与2006726号的送货单处于同一时间段,该院认定杰瑞公司已经收取2006726号送货单所列的货物,鉴于杰瑞公司对联合公司陈述的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故认定该笔货物的货值为29000元(5800元/吨×5吨);3.关于联合公司提交的载明号码为2006722、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签收人为耿其杨、货物规格为N313的铁黄2吨、货物规格为S1的铁红5吨、货物规格为130A的铁红2吨的一份送货单,杰瑞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根据联合公司提交的一份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号码为2006774的杰瑞公司已认可收货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经手人同样为耿其杨,且该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亦与2006722号的送货单处于同一时间段,应认定杰瑞公司已经收取2006722号送货单所列的货物,鉴于杰瑞��司对联合公司陈述的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故认定该笔货物的货值为50000元(5500元/吨×2吨+5600元/吨×5吨+5500元/吨×2吨);4.关于联合公司提交的载明号码为2006749、时间为2016年6月3日、签收人为钱龙根、货物规格为130A的铁红4吨、货物规格为N313的铁黄1吨的一份送货单,杰瑞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根据联合公司提交的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号码为2006341的送货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号码为2006525的送货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号码为2006542的送货单,上述三份送货单所列货物杰瑞公司已认可收货,三份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经手人同样为钱龙根,且该上述三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亦与2006749号的送货单处于同一时间段,故认定杰瑞公司已经收取2006749号送货单所列的货物,鉴于杰瑞公司对联合公司陈述的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故认定该笔货物的货值为27500元��5500元/吨×4吨+5500元/吨×1吨);5.关于联合公司主张的送货单号码分别为2006732、2006731、2006724、2006725、2006759的五份送货单,杰瑞公司否认其曾收取上述送货单所列货物,该五份送货单载明的签收人并非杰瑞公司确认的曾签收货物的签收人,联合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杰瑞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故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杰瑞公司已收取上述五份送货单所列的货物,联合公司就该五份送货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对上述争议送货单所涉货物认定联合公司已完成金额为575400元的供货。该院根据联合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货款金额5946051.31元,附加联合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合计供货价值8693170元,并扣除杰瑞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陆续支付联合公司的货款7178682.50元,确认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460538.81元。三、关于联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签订书面的协议,故法院对联合公司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定。鉴于联合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可以认定其于该日向杰瑞公司主张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联合公司有权按照本金7460538.81元、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4248.07元,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货款7460538.81元;二、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4248.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其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8元。德清杰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87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浙江联合颜料有限公司承担40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杰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结欠联合公司货款3217442.59元。2.2014年度交易往来明细表、发票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共138页,用以证明2014年度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共计发货30117963.75元,杰瑞公司向联合公司付款31361591.63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973814.71元。3.2015年度交易往来明细表、发票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共185页,用以证明2015年度,联合公司向杰瑞公司共计发货22294876.25元,杰瑞公司向联合公司付款22509008.7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759582.22元的事实。4.申请法院向湖州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认为虽然与一审中提供的询证函一致,但尚无法以询证函载明的债务数额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证据2、3上面的金额与上诉人要证明的货款金额无法对应,该两组证据仅系上诉人内部的财务作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系被上诉人申请调取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应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已作认定,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再予以重新认定;对于证据2、3,虽可证明期间双方发生交易、支付货款的情况,但因双方均陈述2015年12月31日形成《企业询证函》时,其中记载的结欠货款金额已包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吸收合并关联公司的货款,故尚不能以此否认询证函中载明结欠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4,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一致,故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联合公司吸收合并了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杰瑞公司也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1日,杰瑞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结欠联合公司的货款中包括了其原结欠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氧化铁等系列产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杰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是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该《企业询证函》系联合公司委托���州德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向杰瑞公司发送并得到杰瑞公司的确认。虽然一审中杰瑞公司对加盖的杰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持有异议,但后发现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俞兰丈夫所加盖后,未向一审法院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不再启动对两枚印章的司法鉴定程序。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内部关联人员加盖印章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行为,表明其对《企业询证函》结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如无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对该函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欠款中还包括了原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对杰瑞公司的应收货款,上诉人对于其原尚欠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货款也未提出异议。由于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系联合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于2015年11月被联合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工商登记,其对外债权债务无论根据公司法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合并后的联合公司所承继,联合公司将原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对杰瑞公司的债权合并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联合公司受让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对其债权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二审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31日联合公司与杰瑞公司对账后,根据2014年、2015年双方发生交易货款金额和杰瑞公司支付的款项,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仅为1759582.22元,但由于联合公司合并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后,还应当合并计算德清诺文特联合颜料有限公司对杰瑞公司的应收货款金额,二审中杰瑞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并欠款为5946051.31元的事实。故2015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系杰瑞公司审核对账后自愿确认,询证函中载明的货款欠付金额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联合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开具的号码为12268646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因杰瑞公司并不能提供该发票对应的货物交易系2015年发生的事实,其提出应计入2015年货款的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8元,由上诉人杰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员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