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俊酒后驾驶皖P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区张果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果路与鳌峰路交叉路口,追尾碰撞在此路口等候红绿灯的由周某驾驶的皖P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报警,被告人吴俊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吴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俊与周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吴俊赔偿周某车辆损失费用2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俊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鉴定聘请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宣城易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人周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俊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