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宁、曹秀玲等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曹秀玲,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63号原告:刘宁,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曹秀玲,女,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号正达酒店*楼。原告刘宁、曹秀玲与被告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曹秀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曹秀玲诉称,原告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村民,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其父亲刘润川和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地位于唐山市××东、新火车站西侧原骨炭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和父亲刘润川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此租赁厂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申请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字号为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华庆塑料编织厂。2009年,被告为了修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非法占用所使用的土地,随后将原告厂房予以拆除并进行了项目建设。2015年,原告通过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所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未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占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被答辩人刘宁及其父刘润川与赖旺庄村委会签署的《租赁合同》,仅是租赁唐山市××东、新火车站西侧原骨炭厂(原老合股机厂、服装厂)的厂房、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塑料编织厂,该种租赁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属赖旺庄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有效表决、决定,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答辩人刘宁不能当然的就合法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土地是否位于答辩人投资建设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以下简称津秦工程)唐山站站房用地范围内。3、被答辩人刘宁已在2014年9月18日委托其父刘润川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园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并已自行拆除了房屋等地上物,自愿放弃地上及其他剩余建筑物及物品的所有权,被答辩人刘宁已丧失该等地上物的所有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主张答辩人拆除已建津秦铁路唐山站站房,恢复原状。4、被答辩人曹秀玲既非本案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更非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在本案主张任何权利。基于上述,被答辩人刘宁、曹秀玲均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办理相关征地手续,非法占用所使用的土地,但答辩人不是津秦工程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案中答辩人津秦公司与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009年分别签署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唐山市辖区域征地协议》和《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唐山市辖区拆迁实施协议》之约定,唐山市人民政府已委托授权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唐山市铁办)负责实施津秦工程唐山市辖区内的全部征地拆迁工作,接收答辩人所拨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向有关县(市)区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而答辩人津秦公司仅是津秦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仅承担征拆补偿费用以及配合当地政府的征拆工作,既非征拆补偿的责任主体,更非政府部门。唐山市铁办作为政府征拆部门,其应对津秦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即便被答辩人诉称津秦工程未办理征地手续,或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亦应由唐山市铁办承担法律责任。故,答辩人津秦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答辩人刘宁、曹秀玲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1、据果园乡政府介绍,被答辩人刘宁诉称其与其父刘润川租赁的赖旺庄厂房、场地由果园乡政府组织实施征拆补偿。果园乡政府在征收××村土地时系一次性征收,没有区分被征土地哪些为答辩人投资建设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唐山站站房用地,哪些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唐山站西广场工程用地。并且,被答辩人刘宁已在2014年9月18日委托其父与果园乡政府签署《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全部补偿款项,征地拆迁手续合法。2、就津秦工程征收××村区域内土地,答辩人津秦公司已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津秦客专工程唐山站房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向唐山市铁办支付了全部征拆补偿费用,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侵权行为。3、被答辩人刘宁父亲刘润川已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签署《拆迁完工证明》及《果园乡人民政府关于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证明》,自愿放弃了地上及其他剩余建筑物及物品的所有权,说明被答辩人对征地拆迁过程及手续无任何异议,且已放弃本案所涉地上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既未就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向贵院提交直接的、积极的证据,也未就被答辩人依法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地上物所有权的证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被答辩人的诉请损失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综合以上,被答辩人既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可循,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9月1日,原告刘宁及其父刘润川(乙方)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赖旺庄村东、新火车站西侧原骨炭厂(老合股机厂、服装厂)的总共面积2000平米的厂房、场地及100KV变压器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权属无争议。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甲、乙双方均服从国家的征地政策。如在租赁期内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甲方所属的原有房屋场地所得的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男方所改扩建及新建的生产设施如厂房车间的征地补偿搬迁停产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克扣及拖欠乙方的占地补偿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宁向其父刘润川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刘润川全权代理原告办理位于赖旺庄××东侧、铁路线西侧厂房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事宜,包括代签补偿协议、代领补偿款等。同日,原告刘宁父亲刘润川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津秦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工作需征用、拆除原告刘宁及其父位于赖旺庄××东侧、铁路线西侧1384.90平方米面积的建筑物及各类附着物。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对原告刘宁及其父刘润川经济补偿700385.2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父亲刘润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父亲刘润川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原告刘宁不认可其委托书的真实性,称并未向其父出具委托书,并认为。被告为了修建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非法占用所使用的土地,随后将原告厂房予以拆除并进行了项目建设。被告的非法占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财产权益,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返还土地;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宁父亲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虽原告刘宁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刘宁与其父的家庭关系,原告刘宁应当知道并认可其签订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另,即使被告的工程建设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亦应属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返还土地;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宁、曹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