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林与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陈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189号原告:徐林,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元,习水县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胜,曾用名:陈伟,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徐林诉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永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胜在外承包建筑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得守内现金15000元,被告陈永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借款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持上述请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在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3、习水县二里镇二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伟与本案的被告陈永胜系同一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陈永胜未到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林与被告陈永胜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在外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林手内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愿房子抵押,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陈伟,借款时间:农历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持上诉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伟与本案被告陈永胜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胜向原告徐林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双方依法成立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日期为农历2014年12月28日,实际为公历2015年2月16日),即在2015年4月16日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15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兴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