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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琳华、刘金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琳华,刘金锐,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男,1975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系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7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原审被告人刘金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金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锐系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盛和雅颂项目(工地)的电焊工。2016年1月22日晚上,刘金锐参加完公司组办的年会后与同事叶某发生争执和轻微打斗。1月25日,刘金锐向公司提出辞职,由盛和雅颂项目部办公室人事部门员工被害人徐琳华负责处理此事。当天下午17时许,刘金锐在宿舍准备了一把美工刀后到办公室找徐琳华,要求马上现金结算工资,徐琳华告知刘金锐次日找财务人员结算工资,刘金锐因此觉得气愤,遂拿出美工刀划伤了徐琳华的右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琳华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金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徐琳华受伤后于2016年1月25日、26日、27日、29日、31日、5月18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5.43元,3月17日在东莞康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8元,5月11日在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84.23元。被害人月工资为3800元,被害人在3月4日、17日、31日、4月5日、19日、30日、5月11日、20日请假期间,其所在公司正常对其发放工资。被害人的伤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琳华的陈述,叶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刀具,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刘金锐的供述与辩解,东莞市横沥医院医疗发票、东莞康华医院医疗发票及东莞康怡医院医疗发票、请假条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金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要求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诉请的职业劳动力伤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未实际住院,该项费用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人休假期间对其有正常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单据计算为884.23元。2.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实质有效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毁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84.23元,由被告人刘金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金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金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刘金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人民币1584.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刘金锐量刑畸轻。案发后刘金锐并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更不是第一时间报警的当事人,事实上并无自首情节,而是在逃跑中被警察截获,束手就擒;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金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拿出美工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想威胁被害人同意其领回离职手续,而被害人用双手推其胸部致使其身体失去平衡,造成失误划伤被害人右脸的后果;2、案发后其拨打110报警,后来到公司大门口马路边等候警察,是自首;3、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不应当直接进入诉讼程序;4、被害人对其态度恶劣,而且动手在先,对本案的后果应当承担60%以上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金锐系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盛和雅颂项目(建筑工地)的电焊工。2016年1月22日晚上,刘金锐参加完公司组办的年会后与同事叶某(项目人事主管)发生争执和轻微打斗。当月25日,刘金锐办理离职手续,由盛和雅颂项目部办公室人事部门员工被害人徐琳华负责处理此事。当天下午17时许,刘金锐在宿舍准备了一把美工刀后去办公室找徐琳华,二人因为离职与结算工资的问题发生口角,刘金锐因此觉得气愤,用美工刀划了徐琳华的右脸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琳华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刘金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工地入口等候处理。被害人徐琳华受伤后于2016年1月25日、26日、27日、29日、31日、5月18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5.43元,3月17日在东莞康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8元,5月11日在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84.23元。被害人月工资为3800元,徐琳华在3月4日、17日、31日、4月5日、19日、30日、5月11日、20日请假期间,其所在公司正常对其发放工资。被害人的伤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判采纳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审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徐琳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受案登记表》证实,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18时3分接到110转的报警信息,正是刘金锐使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刘金锐报警后留在工地入口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2、徐琳华的伤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与原审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刘金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金锐有供述在卷,承认其“顺势划了那名人事的右脸一下”,徐琳华陈述亦指证刘金锐故意划其右脸,二人在此核心事实方面所述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刘金锐持美工刀故意划伤徐琳华。现刘金锐辩解误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判已认定其是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3、刘金锐对徐琳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徐琳华经济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徐琳华可以诉请刘金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徐琳华动手在先,亦不足以证明徐琳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刘金锐不能和平处理矛盾、使用预先准备的刀具故意伤害徐琳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金锐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金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徐琳华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徐琳华诉赔的款项总计为1584.23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琳华、刘金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胡炳辉审判员 郑寒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