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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567号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汉族,住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281元,并加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为坐落于某B栋1307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拖欠31个月物业管理费未缴,共计52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邱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已被本案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解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故原告没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物业与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物业负责被告邱某所住小区岳阳某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物业管理费为2.6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某小区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3年11月25日在岳阳市某宾馆三号会议室召开了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岳阳市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了更换本小区物业公司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一个半月物业服务费,计255元(170元/月×1.5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岳阳市东茅岭街道办事处炮台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协助下于2013年11月25日投票决定解聘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书面送达解聘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故原告、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终止,2013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继续单方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没有继续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故被告仅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81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一个半月物业管理费共计255元。《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付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某支付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