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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希禄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199号原告马希禄。委托代理人成准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36号。负责人夏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号。法定代表人江楷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拥亮,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马希禄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准强,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华、张猛,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自2015年9月起,原告马希禄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后,仍与谭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商厦601室(以下简称601室)以未经注册登记的橄榄树教会团体名义,违反国家规定,继续利用橄榄树教会进行活动。于2016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桂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601室参加基督教聚会礼拜,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下属的桂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桂城派出所)执法人员以执法为名进入上述地点,拘传了原告以及其他在场的多位基督徒,带走大批书籍等物品。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法通过佛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中也没有违法的事实存在,以致做出错误的复议决定。一、关于原告“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不符合事实。佛山橄榄树教会,包括原告在内至今没有收到佛山市民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导致的后果是:1.行政处罚对象不明;2.无法看到行政违法的事实和证据;3.“取缔”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4.不晓得救济途径和时限,况且取缔并非合法行政处罚方式。因此,对于不合法的“取缔”,原告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二、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两被告径行认定“佛山橄榄树教会”为社会团体。原告基于自己的信仰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团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定义、来源、特点完全不同,“教会”乃是一个悠久历史传承、众所周知的名称,是基督信徒聚集的总称,是指一群人,一个总括的团体,并非法律所定义、所规定的组织,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一直回避这一事实,以致不能做出正确、客观的事实认定。三、教会不需要登记也理所当然地存在,而现行法律规定下,“教会”也无法登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逾越客观事实,违背基本人权需要的执法活动,原告不认定其为合法。四、原告以及同教会信徒到案后,在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处如实讲述了佛山橄榄树教会的运作、管理等事实,没有隐瞒,这些陈述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到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而仅仅是宗教团体的正常秩序,因信仰而敬拜的当然事实。五、本案涉及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两大宪法权利,这两大权利的重要性早已经著述浩瀚,深入人心,立于宪法至尊,但是落实到具体个案却被视为无物。两被告表面上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其行为实质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性没有足够的谨慎考虑,不仅没有维护公民自由、公民权利和法律尊严,相反是严重减损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违反了国家行政的本质要求,即国家为保护权利而存在,实际上是对法治的反对。最后,再一次重述原告对于采取法律行动的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佛山橄榄树教会,即众信徒都遵循《圣经》的教导,因此原告等人尊重执法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同时希望执法者、国家法律也尊重《圣经》对基督徒的教导。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确认以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两被告依法赔偿7423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在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2.(2015)佛城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佛山橄榄树教会不是社会团体,也表明原告不可能以社会团体名义组织活动。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辩称,谭某某于2005年在南海创立佛山橄榄树教会,并以该教会名义进行传教、发展成员等活动,直至2014年10月被佛山市民政局依法取缔。该教会被依法取缔后,谭某某伙同原告等人又以601室作为据点继续以佛山橄榄树教会名义对外进行传教、发展成员等活动,后被桂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询问,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11日,南海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不服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公安分局认为:一、南海公安分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南海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二、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后,仍与谭某某等人在601室以未经注册登记的佛山橄榄树教会团体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在教会被依法取缔后继续利用佛山橄榄树教会进行活动。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的事实有《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取缔后,原告等人继续利用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南海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治安案件,当日对601室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开具了清单,后将涉案人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7月11日,南海公安分局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南海公安分局经调查,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对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理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佛山橄榄树教会已经被佛山市民政局认定为非法社会组织并取缔。该组织已具备一个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但其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就开展各种活动,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非法社会组织。所以,佛山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将该组织予以取缔。(二)原告等人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后,仍然以601室作为据点继续以佛山橄榄树教会名义对外进行传教、发展成员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南海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29号-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将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被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四人的家属。4.《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受理了涉案行政案件并已经查破。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的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6.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治安管理的行为。7.对钟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利某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9.《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出具检查证对案发场所进行了检查。10.《证据保全决定书》5份、《证据保全清单》9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案发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11.《收缴物品清单》12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对违法的物品进行了收缴。12.《发还清单》5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将部分证据保全的物品发还给原告及谭某某。13.《清单》4份,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依法将非法出版物移交文化部门处理。14.《接受证据清单》、《收据》2张、《南海·北约商厦物业租赁合同》、《南海·北约商厦四至九平面图》、《【北约商厦】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租用601室作为违法行为的据点。15.《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证明佛山橄榄树教会已被依法取缔。16.佛府行复案〔2014〕3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取缔公告真实有效。17.户籍信息4份,证明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的户籍信息。18.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维持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南海公安分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公安局辩称,一、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佛山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组织部分信奉基督教的群众在601室进行基督教主日崇拜活动。被前来巡查的桂城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等人涉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仍以被取缔后的佛山橄榄树教会名义进行活动,遂将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同日,向上述四人的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于2005年在南海创办了家庭教会佛山橄榄树教会,因为没有主管部门,所以经过多次努力都无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佛山橄榄树教会约有五十人,谭某某主要负责教授教友学习圣经。教会的活动经费是由教会内的教友自愿奉献,由谭某某负责管理。教会购买了很多基督教的书籍。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教会活动场所601室主要用于每周日的基督教学习和敬拜,是蒋某某找到场所后由蔡某某签订租用合同,租期五年。每周六上午佛山橄榄树教会组织教友进行祷告会,每周日上午组织教友进行敬拜,由原告和蒋某某轮流负责讲道和带领学习,蔡某某主要负责主持周日敬拜和带领唱赞美诗。周六、周日的活动都是教友自愿参加。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每次活动都会参加,并对601室共同管理。教友的奉献款由原告收取,存入谭某某的帐户,由教会的人共同开支,用于支付租金、购买教会学习、活动的物品、书籍等。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还向当日参加敬拜活动的教友卓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7月10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的两名民警持《检查证》在601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当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四人均在决定书及所附《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人均在笔录上签名,其中,原告和谭某某明确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分别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29号-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向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的家属发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原告不服,遂向佛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另查,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民政局作出《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该公告认定“佛山橄榄树教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开展制定章程、私刻印章、发展成员、非法集会传道等活动,违反了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三)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当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该局收到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案件由佛山市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佛山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佛山市公安局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四)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佛山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被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应予以撤销。佛山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就该局认定的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讯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明。佛山市公安局认为,《取缔公告》已证明佛山橄榄树教会是非法组织,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已被佛山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取缔。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佛山橄榄树教会是其所创立,但一直未能取得登记。因此,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的事实清楚。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都承认601室是由蔡某某作为代表签订租用合同,四人共同租用,共同管理,主要作为佛山橄榄树教会的活动场所。上述四人在笔录中还陈述他们作为佛山橄榄树教会的组织管理者,在周六、周日是如何分工组织祷告会和敬拜活动,对教友自愿奉献的奉献款是如何收取、管理、使用。蔡某某还陈述了佛山橄榄树教会用教友的奉献款购买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投影仪、音响设备、大批书籍等。同时,当日参加敬拜活动的教友卓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他们参与的是佛山橄榄树教会的敬拜活动,听原告、蒋某某、蔡某某等人讲经布道。上述《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在2014年10月17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依法取缔后,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作为佛山橄榄树教会的管理者,仍然以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名义在组织教友进行祷告、敬拜等宗教集会活动。因此,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佛山橄榄树教会不是社会团体,其没有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但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佛山橄榄树教会已长期租用601室作为定期活动场所,也有教友的奉献款作为活动经费,有教会的财物。教会每周都有定期活动。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作为教会的主要管理者各有分工。这些均可证明佛山橄榄树教会是以未经登记的社团形式在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项复议理由佛山市公安局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经过多次申请努力,民政部门对佛山橄榄树教会仍不予批准登记,其出于对基督教的宗教信仰,只能继续以佛山橄榄树教会进行基督徒的基本的信仰活动。佛山市公安局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与了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样要求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的执法活动并没有剥夺原告信仰基督教的自由,而是对原告在佛山橄榄树教会在被依法取缔后仍以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从事基督教的信仰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项复议理由佛山市公安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0日到601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将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带到派出所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601室的涉案物品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向原告等四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向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的家属发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整个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其三,关于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综上所述,佛山市公安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发出答复通知。2.《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EMS邮件单及快递详询单各9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南海公安分局送达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及程序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佛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希禄是原佛山橄榄树教会的成员及管理者。2016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谭某某等人在601室,以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名义进行活动,被桂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民警对现场的《圣经》、笔记本、《有家》等物品随即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对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将在场的原告及谭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钟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利某某、王某某等人传唤至桂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将原告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同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对上述人员涉嫌未经注册登记,以被取缔的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分别对原告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起,在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已被取缔后,仍与谭某某等人在601室以未经注册登记的佛山橄榄树教会团体名义,违反国家规定,继续利用佛山橄榄树教会进行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没有作出陈述和申辩。经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进行复核,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宣告及送达,同时将原告送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依法将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当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在2016年9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同时将决定延期审查的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和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经审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30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及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另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收缴了谭某某等人在涉案现场被查获的短袖印字衣服、传单、《有家》等物品一批。又查,佛山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以佛山橄榄树教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制定章程、私刻公章、发展成员、非法集会传道等活动为由,对该教会依法予以取缔。佛山橄榄树教会对该取缔公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3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佛山橄榄树教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佛山橄榄树教会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佛山市民政局作出的取缔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决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佛城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佛山橄榄树教会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为南海区的公安机关,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南海公安分局在受理登记涉案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将原告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及送达,并及时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被告南海公安分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中,原告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后,仍与谭某某等人在601室以未经注册登记的佛山橄榄树教会团体名义,继续利用佛山橄榄树教会进行活动。有同案人谭某某、蒋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利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海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两被告径行认定“佛山橄榄树教会”为社会团体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被告南海公安分局关于原告“明知”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不符合事实。经查,虽然“佛山橄榄树教会”未经批准成立,但其是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开展活动,从《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可知,“佛山橄榄树教会”是因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制定章程、私刻公章、发展成员、非法集会传道等活动,才被佛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民政局已作出《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一)》取缔“佛山橄榄树教会”,该教会负责人也以“佛山橄榄树教会”的名义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是佛山橄榄树教会的管理者,对“佛山橄榄树教会”被取缔的事实,原告应当知情。因此,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认为教会不需要登记也理所当然地存在,经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根据上述规定,因“佛山橄榄树教会”已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且不属于该条例规定不需登记的团体范围,因此,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佛山橄榄树教会”应依法进行登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海公安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9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确认上述决定书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7423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希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希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郑旭辉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