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吉中与韩新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中,韩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38号原告:王吉中,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韩新奎,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吉中与被告韩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在南城农商行办理贷款证时与韩新奎认识。当时被告系农商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打电话想用我的贷款,并表示按照银行实际收取的利率支付利息,当时考虑到韩新奎是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就将10万元贷款借给了被告,当天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用原告的手机银行将10万元借款分三笔转了出去,之后,被告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并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一直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告诉我上笔贷款证已经到期,又让我回来签字,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又给我办了一笔99000元的贷款,倒换了一下,但后来这笔贷款利率提高了。我知道后,一直联系被告偿还,被告表示当时没有钱,我就起诉了。被告韩新奎辩称:对贷款过程记不清了,认可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19日,本金按9.9万元,月利率按11‰计算至还清为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吉中在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证,2013年11月26日,韩新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利率按7.56‰计算。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后原告原贷款证到期,又办理了一笔99000元的贷款,利率较上一笔提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月利率11‰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韩新奎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款凭证,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吉中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新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审 判 员 于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同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