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越,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在郑州市高新区环中国航天工作,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1点40分,被告人徐越因其母亲吴某和邻居王某2夫妇吵架,遂到新郑市龙湖镇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输液大厅找到王某2后,用脚将被害人王某2右眼部、左胸部踢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徐越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蒿某、杨某、王某1、吴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徐越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徐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徐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