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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杨某1,静宁县长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74号原告:吕某1,住静宁县,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吕某2,住静宁县,身份号码×××,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95号。负责人:柴学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职员。被告:杨某1,住静宁县,身份号码×××。被告:静宁县长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烽台山下(312国道边)。法人代表人: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吕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1、静宁县长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法定代理人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杨某1、被告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6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3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99821.4元、后续治疗费1244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288.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1、长昌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杨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界石铺镇高家堡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甘肃科城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443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医疗费按照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赔偿,但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票据赔偿,做鉴定的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杨某1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垫支的17379.37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偿。长昌公司辩称,车辆为我公司所有,杨某1是我公司职员,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杨某1提交的静宁县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称姓名栏有修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审理认为,该门诊收费发票姓名栏虽有修改痕迹,但杨某1为吕某1门诊检查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有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为证,亦有缴费当日CT检查报告单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杨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宁县界石铺镇高家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吕某1发生碰撞,致吕某1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1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眼眶壁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右侧);6.创伤性湿肺(双侧);7、胸腔积液(右侧);8股骨骨折(右侧)。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235.64元,门诊检查花费1945.4元,全部由杨某1支付。2016年11月5日,吕某1被转至静宁县人民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头皮裂伤术后;3.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9198.33元,全部由杨某1支付。住院花交通费92元。后续门诊检查花费431.9元。2017年3月31日,吕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78.75元。本次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1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1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甘肃科城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1右股骨干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吕某1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443元,花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号车辆为长昌公司所有,杨某1为长昌公司员工,长昌公司为LN963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吕某1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审理查明的数额确定。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3481.5元(105.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20元(40元×3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20元(40元×3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9821.40元(23767元×20年×21%)。吕某1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1医疗费1010.65元、护理费3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9821.4元、后续治疗费1244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3328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620.6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60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赔偿杨某1垫支的医疗费17379.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吕某1负担1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进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