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永华与被告谈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华,谈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16号原告:樊永华。被告:谈华学。原告樊永华与被告谈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21000元,本息合计9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相识。2016年3月,原、被告同在陕西省榆林市务工期间,被告称其承包了一项工程缺乏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仅有现金70000元,双方经协商,仅借款70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取出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间一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谈华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在立案后,案件承办人与其电话联系,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并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正积极准备还款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相关陈述及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1年,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樊永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利息0.03分,用一年。2016年4.1号,谈华学。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谈华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樊永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借期内利息确定为16800元(本金70000元×1年×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永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86800元。二、驳回原告樊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樊永华负担37.5元,被告谈华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