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广卡与张三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卡,张三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07号原告武广卡,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三厚,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武广卡诉被告张三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李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由韩小军、被告张三厚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责任书,就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2年11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军、韩小军及被告张三厚至今未偿还。被告张三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一支(由李军出具)、担保人责任书一份(由韩小军及被告张三厚出具),该证据的副本,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张三厚在收到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广卡与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张三厚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当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追偿,亦可向保证担保人韩小军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广卡借款本金38.5万元。二、被告张三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追偿,亦可向保证担保人韩小军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张三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