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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万民与殷桂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民,殷桂洋,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947号原告:谭万民。被告:殷桂洋。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程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万民与被告殷桂洋、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万民、被告殷桂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程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万民诉称:2016年8月5日20时28分许,被告殷桂洋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垦利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64公里+50米处,与原告谭万民驾驶的晨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受损,原告谭万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桂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三轮车(包括车上物品)、手机、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面额整容、牙齿修补、身体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3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三轮车损失33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面部整容50000元、牙齿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62000元、诉讼费6000元,共计288300元。被告殷桂洋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殷桂洋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我单位,该车的经营权、所有权、受益权全部隶属于景传禄个人所有,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0时28分许,被告殷桂洋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垦利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64公里+50米处,与原告谭万民驾驶的晨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受损,原告谭万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桂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殷桂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谭万民2016年8月5日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谭万民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被鉴定人谭万民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谭万民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万民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桂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桂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233.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7973.6元。原告谭万民起诉的其他损失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万民残疾赔偿金95233.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6973.6元。二、被告殷桂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万民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谭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原告谭万民负担1812元,被告殷桂洋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