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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苏丙付与苏克志、苏维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丙付,苏克志,苏维叶,曹夫银,胡宝涛,周新江,苏丙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633号申请执行人苏丙付,男,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苏克志,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苏维叶,男,194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夫银,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宝涛,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周新江,男,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苏丙坤,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苏丙付与被执行人苏克志、苏维叶、曹夫银、胡宝涛、周新江、苏丙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周恩典赔偿原告苏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90元,已付13000元,多支付3510元,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苏克志赔偿原告苏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90元,已付7000元,余款24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维叶、曹夫银、胡宝涛、周新江、苏丙坤、苏为楼分别赔偿原告苏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45元,均已付2000元,对分别未付的2745元,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丙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丙付负担40元,被告周恩典负担72元、苏克志负担72元、苏维叶负担36元、曹夫银负担36元、胡宝涛负担36元、周新江负担36元、苏丙坤负担36元、苏为楼负担36元。”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苏丙付以被执行人苏克志、苏维叶、曹夫银、胡宝涛、周新江、苏丙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苏丙付与苏克志、苏维叶、曹夫银、胡宝涛、周新江、苏丙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执行到位8513.04元,被执行人苏克志、曹夫银已履行完毕,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