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慧然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灯善,该公司经理。申请保全人:陈明,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宏观街南街*号。复议申请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执异11号民事裁定和(2016)鄂092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陈明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80万元或者价值480万元的其他资产、查封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价值3900万元的房产(第二期B1号楼从东向西第一单元、第二单元、第三单元共计216套房屋),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2016年6月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411-2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80万元。2016年6月6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查封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具体见查封清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向孝昌县住房和房屋保障管理局、孝昌县土地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认为明显超过诉讼请求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411-1号、411-2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及保全执行行为。孝昌县人民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陈明在反诉过程中申请对争议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为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的影响,酌情将保全申请人3900万的财产查封请求在实际执行中变更为1500万元。后被保全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被保全财产,因被保全房产系案件争议标的,且保全申请人陈明不同意变更,裁定驳回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鄂0921民初411-1号、411-2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包括因411-2诉讼保全裁定书派生的411-3号裁定书)、解除该裁定书项下所有财产的执行措施及对相应被保全财产予以变更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保全申请人陈明按480万元申请保全缴费,表明其诉讼请求范围在480万。原审法院在陈明未按1980万元金额缴费的前提下,将请求范围界定为1980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裁定的金额不够时,其可以通过变更裁定内容来实现,但其采用两份独立的财产保全裁定,无法律依据,其后1500万元应予撤销。且复议申请人申请的焦点是1500万元保全裁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但原审法院却从该裁定书的执行层面进行分析认定,偏离了方向。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执异11号、(2016)鄂092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孝昌县人民法院向孝昌县住房和房屋保障管理局、孝昌县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2016)鄂092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查封清单中的52套房产的执行行为无异议,但对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411-1号保全裁定不服,争议焦点为实体争议,应依法申请复议。由孝昌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孝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审查程序中处理实体争议,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执异1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鲁力审判员 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