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王俊梅,王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产业集聚区黄金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薛超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玉生,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三号路口。法定代表人:洪国岭。原审被告:洪国岭,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审被告:韩国治,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审被告:王俊梅,女,汉族,1966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审被告:王雪云,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原审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王俊梅、王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卫,被上诉人建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生、王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王俊梅、王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三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不再为原审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59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被上诉人的经办单位,书面向被上诉人经办人员送达了《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时被告较多,且涉及标的额较大,争议大,应适用普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建行许昌分行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生效后称向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送达了《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保证合同已经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送达的所谓的《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解除,从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上诉人单方声称保证合同已经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在本案中仅有6个被告不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且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建行许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2、被告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俊梅、王雪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9月19日,年利率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即8.15625%。被告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俊梅作为洪国岭配偶,被告王雪云作为韩国治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俊梅、王雪云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4375%计算,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洪国岭、韩国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俊梅、王雪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担保合同的录音录像光盘1张、视频截图2张及《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在贷款未发放前,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合同解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证人张某、乔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主要证明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属实,当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超峰、单位法律顾问及2个证人在现场,单位法律顾问在现场起草了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在长葛建设银行门口东边打印社打印、送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光盘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组证据,所以上诉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虽然显示是在银行递交了一份终止合同书,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并不能证明他是向中国建设银行长葛分行递交的,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也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如果按上诉人的理解,签了保证合同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话,所有的担保人都可以在借款时签订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就发一份单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违背了民法诚信的诉讼原则,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证合同一经订立,立即成效。被上诉人对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并非新证据,虽然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的过程,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且既使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也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的解除,因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出庭证人证言也非新证据,其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不大,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的《终止担保合同通知书》无论送达与否,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瑞佳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