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高安市瑞凤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90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1956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高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商人,住高安市。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商人,住高安市。(系王某某之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高安市瑞凤商行。经营者:王某某,经营场所:高安市瑞阳大道以北连锦熊村,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8361000xx。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高安市瑞凤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文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冬平、徐细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高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商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60000元,约定月息1.25分(分五笔借,出具了五张借据)。1、2016年1月1日,借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注一年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今借人王某某”,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我再加500元现金,凑足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同时收回原借条,改成现在的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注一年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今借人王某某”。2、2016年1月18日,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注一年利息壹万捌仟元整),今借人王某某”,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我再加2000元现金,凑足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同时收回原借条,改成现在的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注一年利息贰万壹仟元整),今借人王某某”。3、2016年4月9日,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一年利息柒仟伍佰元整),今借人王某某”。4、2016年9月7日,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注一年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今借人王某某”。5、2017年1月20日,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一年利息柒仟伍佰元整),今借人王某某”2017年3月11日,因我子女买房急需钱付首付,通知被告王某某归还2016年4月9日借款本息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00),可经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高安市瑞凤商行归还我借款本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及瑞凤商行辩称:欠款和利息计算是事实。只是商行经营发生问题,资金周转困难,近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案无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5张原件(留下复印件,原件归还原告收存),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本金460000元和利息4万多元(算至2017年5月份为止)。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王某某出具的用世博华城的房子抵押还武某某的借款承诺书。证明目的:王某某同意将世博华城的房子抵押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承认借了款,也是原告好心好意把钱借给我,但这个承诺书我是不情愿写的。依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王某某、杨某某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分五笔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出具借条五张(约定月息1.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高安市瑞凤商行加盖公章。2017年3月,原告因房子需要资金,通知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困难拒拖欠不还,2017年3月11日,王某某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用其住房作抵押偿还借武某某借款,并要求多余的还给王某某。原告在多次问款未得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和债务无特别约定,杨某某依法应对王某某及其经营的商业字号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高安市瑞凤商行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2125元(本金46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的利息7500元+7000元+8125元+7000元+2500元=32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月息1.2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产费3070元,共计1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文萍人民陪审员 兰冬平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