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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良恒诉被告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恒,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42号原告:赵良恒,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林中,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牛若涵,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恒诉被告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恒、被告代理人牛若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不仅未按约支付利息,而且对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资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4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发生后,由被告补写的。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偿还80多万元,仅剩余60万元未偿还。2、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林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三份。2、录音资料(U盘一个)。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后已经分批偿还80余万元,但并没有在借条中备注。原告也认可现被告仅尚欠60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中以经营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赵良恒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良恒现金人民币(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林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0日11时10分、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均发生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被告林中在原告赵良恒处借款1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原告对此证据并不认可,原告所举借条既未注明上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又未举出原告已收到其还款80万元的相应收条。被告对上述两种情形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所称已还款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违背了生活常理,现仅提供录音资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了结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良恒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林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