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卫兵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为民,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为民,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新村五组146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卫兵,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再审申请人陈为民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一审被告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为民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出现足以推翻(2015)盐民终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新证据1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新证据2为(2016)苏民再68号传票。如果省高院在该案中裁定借款协议无效,还款协议无效,则应撤销(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判决,而(2015)盐民终字第02002号判决书完全是对0152号判决的一种履行,因此,02002号判决缺乏依据,也应随之被撤销。即便还款协议有效,02002号判决书也存在诸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也应撤销02002号判决,依法维持(2014)都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金,嘉丰公司未代再审申请人还款已构成违约。02002号判决书认为向嘉丰公司和卫兵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人仅能是悦达公司,认为陈为民不是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主体,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悦达公司不是守约方,而是违约方,不能成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人。此外,02002号判决书的其他理由也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嘉丰公司提交意见称,陈为民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陈为民作为主债务人向悦达公司借款1100万元,由嘉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卫兵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担保人嘉丰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的代还款义务,主债务人陈为民要求担保人嘉丰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陈为民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驳回了陈为民的诉讼请求,现陈为民仍然对二审判决不服要求再审,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68号民事判决继续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未否定(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中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为民依据与嘉丰公司、卫兵、悦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嘉丰公司主张违约金200万元应否支持?这与前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如果陈为民认为还款协议无效,那么违约金约定条款当然无效,陈为民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陈为民非还款协议中的权利人,无权依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陈为民、嘉丰公司均是还款义务人,作为主债务人的陈为民不是守约方,不能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从债务人嘉丰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再审申请人陈为民要求嘉丰公司给付20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关于还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约定。还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丁按协议遵守各自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维权费用。”第二款约定:“由于丙方、丁方原因:丙方‘嘉丰花苑’项目销售的所有回笼房款未能优先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或所有的销售房款未进入甲方指定帐户,则应按上款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款协议并未免除陈为民的还款责任,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甲方保留继续要求乙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故陈为民仍然是债务人,仍然承担着还款义务。本案的四方关系,甲方悦达公司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乙、丙、丁方均是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在涉案还款协议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乙、丙、丁三方均作为还款义务主体一方对外承担责任,故陈为民不具备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守约方”身份,无权据此要求嘉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且,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嘉丰公司回笼房款未能优先用于归还悦达公司的借款本息或所有的销售房款未进入悦达公司指定帐户,则应按该条第一款规定向悦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更清楚地表明有权主张违约金的主体是悦达公司,综上,陈为民据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其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影响。再审申请人陈为民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效力存在问题,并以(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被提起再审作为依据,但经本院审查,(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虽被提起再审,但(2016)苏民再68号再审判决并未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而是认可了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况且,陈为民主张借款协议效力有问题,但这一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根据还款协议要求嘉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