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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维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张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张来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维明,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236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来康,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再审申请人周维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响水公司)、张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维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周维明申请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一、二审法院采信了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周维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直接导致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周维明的医药费和赴外地治疗的差旅费、伤残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财物损失、购买双拐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费用。(三)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0]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是不当的,应重新划分责任。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张来康、中国人保响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周维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该所是在法院主持下经周维明和张来康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并受法院委托,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而且,该所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周维明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周维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因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周维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一、二审判决对周维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维明主张财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判决对周维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周维明主张的赴外地治疗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差旅费、购买双拐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对周维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可否采信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0]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周维明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重新划分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判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周维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维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