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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穆怀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怀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怀利,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从事牛羊肉零售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怀利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韩少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怀利及其辩护人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穆怀利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农贸市场从事牛羊肉经营活动。在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向其宣传、告知的情况下,穆怀利所售羊肉仍无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16年11月9日、11月17日,经两次抽检,穆怀利所售羊肉均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怀利的供述;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天穆市场监管所检查记录;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报告、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怀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穆怀利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穆怀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穆怀利本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穆怀利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华伊农贸市场从事羊肉零售经营活动。在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向其宣传、告知的情况下,穆怀利对所售羊肉仍不能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穆怀利所售羊肉进行抽检,并于2016年11月17日告知其抽检结果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再次对其所售羊肉进行抽检,于2016年11月21日告知其抽检结果仍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华伊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穆怀利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报告、案件来源等书证证明,本案系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成案,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华伊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穆怀利传唤到案。2.营业执照(注册号120113600370141)证明,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穆怀利,经营范围是牛羊肉零售。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天穆市场监管所检查记录等书证证明,天穆市场监管所对穆怀利经营羊肉摊进行检查,要求其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中提供所售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这四种证明中至少一种证明。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诉讼文书证明,2016年11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穆怀利经营的摊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在售羊肉进行了扣押。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等鉴定意见、诉讼文书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于2016年11月9日对被告人穆怀利所售羊肉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检出克伦特罗成分7.12微克/公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1月17日告知其检验结果;2016年11月17日再次对穆怀利所售羊肉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检出克伦特罗成分5.54微克/公斤,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2016年11月21日告知其检验结果。6.证人穆某证言证明,穆怀利是其丈夫,二人一起在顺义道农贸市场内卖羊肉,羊肉摊平时就是穆怀利经营,其有时帮着切切肉。平时都是穆怀利进货,其不知道平时从何处进货,羊肉平时都是穆怀利在卖货,应该都是过路的人买的。7.被告人穆怀利供述,其从2015年10月开始销售羊肉,2016年8月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牛羊肉零售。自经营羊肉店以来,穆德秋是其唯一的一家进货来源,以前不知道销售羊肉进货应该向对方索取、留存哪些证明,北辰市场监管局对其调查时告知需要提供产地证明、购货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这四种证明中的至少一种,否则不能购进、销售。其销售的羊肉没有这些手续。每次进货穆德秋都没给提供过任何票据和证明,也没有账本,穆德秋是否记账就不清楚了。2016年11月9日、11月17日北辰区市场监管局对其经营的羊肉进行抽检,均含有瘦肉精。这两次查出来的羊肉都是从穆德秋那里进的。第一次2016年11月9日查出不合格的那批羊肉到2016年11月11日都卖完了;第二次在2016年11月17日被检查时其刚刚进货,都被扣了,没有销售。第一次进了14、15斤,第二次进了17、18斤。因为在第二次检查的时候其还不知道第一次检查的肉不合格,所以在第一次被查出克伦特罗不合格后,其仍旧进同样的肉。8.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穆怀利1968年1月20日出生,捕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怀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经鉴定其销售的肉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怀利系个体零售摊贩,在食品监管部门多次向其宣传、告知的情况下,仍不能严把进货渠道,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穆怀利从事肉类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额较少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对所提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评价,其中,对所提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利用从事肉类经营的职业便利,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为预防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本案依法禁止被告人穆怀利在一定期限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怀利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穆怀利在三年内从事肉类经营活动。(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念速 录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