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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郑学武、王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武,王爱国,孙付江,何霞,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武,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孙付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被告:何霞,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渔阳街2492号。法定代表人:何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学武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原审被告孙付江、何霞、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学武称:郑学武的住所地在桓台县,故本案应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审第一被告孙付江的住所地在高青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学武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