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郑学武、王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武,王爱国,孙付江,何霞,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武,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孙付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被告:何霞,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渔阳街2492号。法定代表人:何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学武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原审被告孙付江、何霞、淄博煌昊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学武称:郑学武的住所地在桓台县,故本案应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审第一被告孙付江的住所地在高青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学武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