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彦与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朱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627号原告韩彦,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生,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韩彦与被告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春生向原告韩彦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春生向原告韩彦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春生向原告韩彦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已近两年,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