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乐亮、精河县齐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亮,精河县齐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825号原告:赵乐亮,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农五师83团职工,电话:159XX****XX。被告:精河县齐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九队南侧312国道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芳,该公司经理,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186XX****XX,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乐亮诉被告精河县齐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乐亮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精河县齐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乐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赵乐亮负担。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