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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毛兰计与梁叶宾、王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计,梁叶宾,王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395号原告:毛兰计,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倪生群,男,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叶宾,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任县。现羁押于陕西省华山监狱。被告:王乐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原告毛兰计与被告梁叶宾、王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毛兰计委托代理人倪胜群、被告梁叶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兰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叶宾通过被告王乐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3个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并有被告王乐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但不还,而且还相互推诿,有意躲避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叶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乐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叶宾当庭口头辩称,当时我借原告钱的时候,因王乐乐欠原告3万,我又欠王乐乐3万,我打借条的是13万,但我只得到了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我用十天,当时扣除利息7000,我只得到了现金93000元。当时我打借条的时候,有王乐乐签的担保责任,具体的我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叶宾通过被告王乐乐亲自经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有王乐乐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原告不还款,担保人王乐乐有权收割原告以150亩玉米的抵押财产。另外查明,被告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7000元利息,后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并未收割原告150亩玉米担保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口头约定利息过高,自愿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乐乐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已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梁叶宾实际借原告毛兰计本金为123000元,原告主张以13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乐乐对被告梁叶宾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利,为此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叶宾在庭审中所称,因我欠王乐乐30000元,王乐乐又欠毛兰计30000元,为此实际借到原告为93000元,并非是借条上所写的13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叶宾偿还借原告毛兰计本金1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并交付,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梁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