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安,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4时,在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十一号村施工修路的包工头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修路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胡某某用铁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住院治疗。经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某某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协助受害人治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4时,在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十一号村施工修路的包工头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修路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胡某某用铁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住院治疗。经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某某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铁锹,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胡某某所用作案工具;5、证人李某某、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6、内蒙古医科大学病情处理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的损伤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因修路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