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云、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新国(系刘云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何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云、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新国、刘修康,皓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皓昇公司退回多收取刘云的社保费10428.40元,支付刘云20**年10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6614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1、刘云在皓昇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将应当承担的部分社保费转嫁为刘云承担,此部分共多扣了刘云104**.4元,皓昇公司应予退还。2、皓昇公司长期安排刘云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是持续性的,皓昇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刘云的此部分主张未过时效期。3、皓昇公司安排刘云加班,并且不支付加班费,刘云被迫辞职,皓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皓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云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皓昇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加班费。针对对方的上诉,刘云、皓昇公司均表示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皓昇公司退回多收取刘云的社保费10428.40元,支付刘云20**年10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6614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皓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皓昇公司不支付刘云189**.68元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云于2010年10月进入皓昇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负责爆炸物品等的收发与领取等工作。工作时与其他员工实行轮休,每周休息1日。其工作较为清闲,将当日工作任务完成即可,对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刘云有时晚上也值班,晚上值班时也可休息。2015年2月26日,刘云向皓昇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载明因工作压力大,家里事情多要求辞职。2014年度,刘云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后刘云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皓昇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66144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86号裁决书,裁决:1.皓昇公司支付刘云加班工资18987.68元;2.驳回刘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云在皓昇公司工作,其提供了皓昇公司值班记录本以证明其加班情况。皓昇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相应值班记录有添加等不真实情况,但未能提供真实的考勤表以证明刘云的工作情况,根据刘云的工作性质,应认定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现在证据可认定刘云每周休息一日,其双休日加班按一周一日计算,春节期间皓昇公司另行安排了人员值班,三八妇女节期间皓昇公司安排了相应的活动,故刘云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扣除春节及三八妇女节的时间。刘云主张延时加班费,因刘云白天的工作任务是收发物品相对较轻松,只要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即可,皓昇公司对其具体上班时间没有严格要求。刘云晚上值班时亦可休息,具体加班时间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刘云主张加班费应在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1年期间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故皓昇公司应支付刘云的加班工资为11770.12元(52×2000÷21.75×2+8×2000÷21.75×3)。刘云系自行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云要求皓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社保费用,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皓昇公司支付刘云加班工资11770.12元;二、驳回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皓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皓昇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刘云、皓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云系自行辞职,其上诉主张要求皓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云另上诉主张要求皓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社保费用,因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评判。刘云在皓昇公司从事的系仓库保管员的工种,主要负责爆炸物品的收发与领取,工作任务较为轻松,但存在每周双休日时其加班一天的情形,皓昇公司应当支付其此部分加班费。皓昇公司在春节期间另行安排人员值班,及三八妇女节期间安排了相应活动,对刘云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相应扣除。刘云另上诉主张的部分加班费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刘云的加班的计算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皓昇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刘云加班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云、皓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10元、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