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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邦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邦林,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邦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云062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陈邦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邦林在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十社87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零包一个给杨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后侦察人员又从陈邦林卧室内的床上枕头下及拖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合计净重为3.1克。并当场随机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在陈邦林身上查获人民币344元,该344元不属于涉案财物。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移送鲁甸县禁毒大队保管,查获的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344元以及毒品包装物随案移送。另查明,陈邦林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官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以(2015)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邦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交纳)。被告人陈邦林系吸毒人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戒毒。2015年、2016年被告人陈邦林贩毒被抓后,均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曾被拘留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为两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并进行销毁,供被告人陈邦林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陈邦林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其身患多种疾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邦林在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十社87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净重0.2克;后民警又从陈邦林卧室内的床上枕头下及拖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34个,经称量共计净重2.9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处理清单;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陈某1证言;物证毒品包装物及陈邦林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邦林亦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邦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系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陈邦林长期以贩养吸,此次又属毒品再犯,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雪峰审判员  何 涛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