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明寿、罗友华等与莫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冉军,刘明寿,欧建雄,罗友华,莫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886号原告刘冉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明寿,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欧建雄,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友华,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鲜维浪、吴玥路,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宾,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再军、刘明寿、欧建雄、罗友华与被告莫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莫宾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伶敏、韦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鲜维浪、吴玥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宾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期届满后,被告莫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军、刘明寿、欧建雄、罗友华诉称,四原告曾在被告莫宾承包的万盛区移动公司电缆线安装工程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莫宾下欠四原告人工工资20689元。嗣后四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工资20689元。被告莫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曾在被告莫宾处工作。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莫宾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再军、罗友华、刘明寿、欧建雄四人工资共计20689元,大写贰万零陆佰捌拾玖,付款时间为7月2日。2016年6月18日。欠款人莫宾”。嗣后,四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莫宾户口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莫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莫宾下欠四原告工资20689元的事实,被告莫宾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7月2日,没有约定年份,视为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四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再军、刘明寿、欧建雄、罗友华支付工资2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莫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何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