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文锋、黄炳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锋,黄炳其,王燕飞,李庆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其,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桓,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锋、黄炳其因与被上诉人王燕飞、李庆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锋、黄炳其的上诉请求:1、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8日(即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58万元,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为9114673元,二审争议标的额为6534673元);2、重新确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请求计算利息是从200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的,而《承诺书》中承诺的是“占用期间”才计算利息,而依据常理,只能在承诺以后才能算占用,原合伙期间根本就不能算占用的。因此,就算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承诺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对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此可见,投资款占用时间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从2009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燕飞、李庆桓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燕飞、李庆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文锋、黄炳其偿还投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9114673元,已扣黄文锋、黄炳其支付的利息)给王燕飞、李庆桓;2、判令黄文锋、黄炳其支付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3100元;3、判令黄文锋、黄炳其支付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文锋、黄炳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5月3日,王燕飞、李庆桓、黄文锋与案外人王某四人达成《股东协议》,该协议定主要内容是:1、共同受让位于清远市××开发区××小区××号地,该地面积为5428.3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第*****号,各股东的出资款须在2009年5月10日前付款到广东**拍卖有限公司等条款。之后,王燕飞、李庆桓或通过他人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日先后共支付款项2000万元(2009年5月11日支付625万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175万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4月2日支付600万元)到黄炳其或广东**拍卖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10日,黄文锋、黄炳其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王燕飞、李庆桓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合作项目位于清远市××开发区××小区××号地,是土地资源整合,用地面积为5428.33平方米;2、该项目原土地使用人为陈某���陈某2,黄文锋、黄炳其负责将该项目土地注入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将王燕飞、李庆桓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占公司的66.6%股权,黄文锋、黄炳其负责所有手续及费用,并保证该公司无任何债务;3、确认王燕飞、李庆桓已按黄文锋、黄炳其指定的账号支付了合作资金2000万元;4、双方约定该土地整合项目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若黄文锋、黄炳其未能如期办理,王燕飞、李庆桓可选择继续和黄文锋、黄炳其合作或放弃,若选择继续合作则重新签订协议,若选项择放弃合作,则黄文锋、黄炳其需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退还王燕飞、李庆桓的出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5、该土地整合项目未经王燕飞、李庆桓同意,黄文锋、黄炳其不得将项目向他方转让,若违约,黄文锋、黄炳其除如数退还王燕飞、李庆桓的合作出资款外,还须赔偿2000万元的违约金给王燕飞、李庆桓等条款。2015年9月18日,黄文锋、黄炳其向王燕飞、李庆桓出具《承诺书》,确认王燕飞、李庆桓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日共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625万元由王燕飞、蔡某划入广东**拍卖有限公司账户,1375万元分别由黄某、潘某、李某、王某等人划入黄炳其的个人账户。上述款项均用于投资合作陈某、陈某2位于清远市××开发区××小区××、面积为5428.33平方米的综合用地。国土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第*****号,现该地已依法注入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并重新出具新的国有土地证,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第*****号,现作出以下承诺:1、自签署本承诺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中变更登记66.6%的股权份额至王燕飞、李庆桓名下,变更登记33.4%的股权份额至黄文锋名下。2、逾期��在六个月内归还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一分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王燕飞、李庆桓。3、逾期归还则愿意承担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保证清远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在股权变更前无任何债务,否则承担所有债务。2015年12月13日,黄文锋、黄炳其再向王燕飞、李庆桓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在2016年3月30日前负责把清远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中变更登记66.6%的股权份额至王燕飞、李庆桓名下,逾期则在三个月内归还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一分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王燕飞、李庆桓。2016年8月17日,黄炳其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80万元、2016年8月23日退还30万元、2016年10月6日退还50万元、2016年10月9日退还50万元、2016年10月9日退还100万元,五次共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款项310万。2016年10月12日,王燕飞、李庆桓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王燕飞、李庆桓与黄文锋、黄炳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黄韬、罗君为该案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为463100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该款及开具了发票。2016年10月14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保函》,确认该公司因本案为王燕飞、李庆桓申请查封黄文锋、黄炳其的财产3000万元提供担保。王燕飞、李庆桓为此支付保险费6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1803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黄文锋、黄炳其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黄文锋、黄炳其与王燕飞、李庆桓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王燕飞、李庆桓出资,黄文锋、黄炳其通过土地资源整合,将他人的国有土地转移到四人名下。后因黄文锋、黄炳其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协商,黄文锋、黄炳其向王燕飞、李庆桓立下《承诺书》,承诺归还王燕飞、李庆桓支付的投资款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黄文锋、黄炳其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黄文锋、黄炳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黄文锋、黄炳其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燕飞、李庆桓请求黄文锋、黄炳其归还投资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王燕飞、李庆桓的诉求、黄文锋、��炳其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一、黄文锋、黄炳其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的款项31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三、王燕飞、李庆桓所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是否支持。关于黄文锋、黄炳其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款项310万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黄炳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8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退还30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退还50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退还50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退还100万元,五次共向王燕飞、李庆桓退还款项310万。庭审中,王燕飞、李庆桓认为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文锋、黄炳其则认为该款是退还王燕飞、李庆桓的投资款。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黄文锋、黄炳其如未履行义务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文锋、黄炳其���约后在《承诺书》中再次明确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黄文锋、黄炳其退还的款项应先作归还利息。至于黄文锋、黄炳其认为在上述五笔退款时均在银行付款回单的附言上记载“退还李庆桓投资合作款”,但该附言只是黄文锋、黄炳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王燕飞、李庆桓的认可,而且,从王燕飞、李庆桓于2009年5月11日向黄文锋、黄炳其支付第一笔款625万元到黄文锋、黄炳其于2016年8月17日算是全部归还310万元,按《承诺书》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时该利息已有475万元,超过归还的310万元,因此,依照上述事实和有关法规,黄文锋、黄炳其退还的款项310万元应当是归还利息,投资款2000万元尚未归还,黄文锋、黄炳其应依法归还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为此,黄文锋、黄炳其认为已归还的310万元是偿还欠王燕飞、李庆桓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何开始计问题。由于黄文锋、黄炳其在《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如未履行义务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一分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于黄文锋、黄炳其没有依据证实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从作出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因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黄文锋、黄炳其实际收到王燕飞、李庆桓每笔款项开始计算,即625万元从200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175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300万从2012年7月18���开始计算,30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以上五笔款项均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日止。关于王燕飞、李庆桓所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支持问题。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归还则愿意承担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且,该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收费标准,因此,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3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相反,对于王燕飞、李庆桓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0元,由于该费用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且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文锋、黄炳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投资款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625万元从2009年5月11日计算,175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30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30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4月2日计算,以上五笔款项均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日止,并应扣减黄文锋、黄炳其已支付的利息310万元)给王燕飞、李庆桓;二、黄文锋、黄炳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燕飞、李庆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3100元;三、驳回王燕飞、李庆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194989元由黄文锋、黄炳其负担。本院二审���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黄文锋、黄炳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王燕飞、李庆桓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承诺书》第2条规定,逾期则在六个月内归还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一分息计算至还款日止)给王燕飞、李庆桓,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从资金占用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与《承诺书》中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文锋、黄炳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194989元,由王燕飞、李庆桓负担300元,由黄文锋、黄炳其负担194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3元,由黄文锋、黄炳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朱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