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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代胜兵诉陈定宽、张正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胜兵,陈定宽,张正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胜兵,男,1975年8月4日生,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宽,男,1970年8月24日生,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国,男,1962年9月9日生,住大姚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胜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定宽、张正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上诉人陈定宽、张正国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胜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代胜兵支付陈定宽、张正国劳务费10192元。事实和理由:据2016年8月13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组成对6楼1至2单元1-18层内墙抹灰进行分户质量检查结果,陈定宽、张正国所施工的内墙存在部分内墙抹灰裂纹、空鼓严重,部分内墙抹灰下脚不到位、阴阳角不垂直方正,部分墙体抹灰粗糙(注:1单元9至11层严重),部分梯步、平台空鼓裂纹,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其多次催促陈定宽、张正国进行返工,但陈定宽、张正国一直未进行返工,其只好自己另外请人进行返工,共花费12000元;陈定宽、张正国违约在先,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周红林、赵世富等人的证言已明确证明陈定宽、张正国所粉刷的6栋9、10、11层房屋内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周红林、赵世富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陈定宽、张正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其二人按代胜兵的要求粉刷完墙面,代胜兵经实地查看验收,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代胜兵也从未说过有什么问题,更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过其二人返工,至于代胜兵清除工程垃圾或对整体工程中的个别细节进行处理,则不属于其二人的劳务范围;代胜兵不依约付劳务费,引起众多农民工上访,才与其二人结算劳务费后出具《欠条》,自始至终都是代胜兵违约。陈定宽、张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代胜兵给其二人房屋抹灰施工劳务费30640元人民币;2.由代胜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胜兵与他人承包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工司大姚城东一号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粉刷施工工程,请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3日代胜兵(甲方)与陈定宽、张正国及杨倏、李盛元(乙方)签订六号楼一单元内粉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六号楼一单元内粉刷及打巴、浇水、楼梯间所有抹灰面积由乙方负责;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开裂、空鼓、平整底、垂直度、阴阳角各种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内墙11元/平方米计算,每一层楼连楼梯总面积1280平方米,电梯井除外;糙面完工给付总工程款的40%,抹面小口收完给付80%,余20%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予付清;中途甲乙双方出现违约,谁违约谁给付对方50%的违约金。陈定宽、张正国负责六号楼一单元9、10、11层楼的内粉刷工作,到2015年12月,所负责的三层楼内粉刷工作完成;期间,代胜兵还以200元一天的工价,请陈定宽、张正国在其它地方分别做了74天和51.5天的点工。代胜兵先后预支了包括点工在内的37208元劳务费给陈定宽、张正国,其余劳务费未支付。2016年2月5日,因代胜兵未付清所请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施工人员集体到县政府上访,在大姚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陈定宽、张正国与代胜兵双方初步结算后由代胜兵写欠条一份给陈定宽、张正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正国、陈定宽在城东一号工地余彬、代胜兵班组的民工费22192元加尾款。此后,陈定宽、张正国未再到代胜兵工地做工,代胜兵也未支付劳务费给陈定宽、张正国。2016年5月,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工司大姚城东一号建设工程项目部对代胜兵所承包的6、7、8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要求对部份收尾工程进行整改,代胜兵请人进行了收尾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陈定宽、张正国在代胜兵承包的工地为代胜兵提供劳务,代胜兵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代胜兵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或劳务市场支付报酬的惯例及时足额支付陈定宽、张正国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代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正国、陈定宽劳务费人民币22192元;二、驳回张正国、陈定宽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代胜兵对一审认定“到2015年12月,所负责的三层楼内粉刷工作完成……双方初步结算后由代胜兵写欠条一份给张正国、陈定宽……”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定宽、张正国没有完成工作,还有开裂、空鼓、阴阳角不垂直等扫尾工程没有完成,欠条是在陈定宽、张正国等民工的胁迫下出具的;认为遗漏认定经过检查验收后要求整改的内容及代胜兵请人进行收尾工程施工支出了12000元。陈定宽、张正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代胜兵向本院提交证据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照片3张,欲证明重庆建渝工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96项目监理部有工程监理资质及陈定宽、张正国所做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②《大姚县城东一号住宅小区六号楼一单元9,10,11层收尾工程内粉合同》1份,《收条》1份,欲证明陈定宽、张正国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代胜兵另外请谢光平进行施工并向谢光平支付了12000元劳务费;提交证据③大姚县城东1号6号楼1单元结算清单7份,欲证明代胜兵不仅扣了陈定宽、张正国修补费、参与施工的施克红、杨中华等人同样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均被扣了修补费用。经质证,陈定宽、张正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①②③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①与其他证据结合能证实涉案工程6号楼1至2单元1-18层内墙抹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进行返工扫尾工作,予以采信;证据②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代胜兵一审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2015年6月份-10月份修被6号楼工日》中的记工天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加之代胜兵一、二审中主张其支出的收尾工程费用前后不一致,并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证据②不能证实代胜兵对陈定宽、张正国所作的工程进行扫尾并支付了12000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代胜兵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代胜兵尚欠陈定宽、张正国的劳务费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定宽、张正国在代胜兵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代胜兵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陈定宽、张正国劳务费。代胜兵主张因陈定宽、张正国未做扫尾工作其为此支付了12000元,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交其已通知陈定宽、张正国做扫尾工程但陈定宽、张正国拒不配合的证据,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12000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陈定宽、张正国未提供在验收前收尾工作的劳务,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支持陈定宽、张正国要求支付尾款84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仅认定代胜兵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的欠款金额22192元为应付欠款金额,该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代胜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代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