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卫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卫红,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晋煤集团长平公司王台科工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卫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邵卫红和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在晋煤集团长平公司尾煤公司排矸大院内,在用扑克牌玩“斗地主”��戏时,杨某某把邵卫红放在桌上的钱拿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邵卫红随手拿起一个铁皮包着的木板凳砸伤了杨某某的头部,并对杨某某胸部用脚进行了踢踹,致杨某某受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胸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左额面部皮肤软组织创为轻微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右耳廓创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卫红妻子吉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药费和损失,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邵卫红酒后遇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卫红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胸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头部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卫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卫红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头、胸部,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卫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