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泮林平与包燕民、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林平,包燕民,林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956号原告:泮林平,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漪,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燕民,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林夏,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泮林平诉被告包燕民、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林平于2016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燕民、林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包燕民向原告泮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包燕民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泮林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利息每月8号前支付。借款后,被告包燕民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诉讼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包燕民与被告林夏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燕民尚欠原告泮林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包燕民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原告泮林平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燕民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燕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8000元及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包燕民的个人债务,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燕民、林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燕民、林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林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包燕民、林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林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的利息28000元;三、被告包燕民、林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林平诉讼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包燕民、林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 香人民陪审员 俞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申屠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