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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与周俊、彭鹏(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永康路16号帝锦酒店内,由周俊、彭鹏撬开一辆黑色贝特牌电动车车锁,王鹏将电动车开走欲前往琉璃立交附近销赃。被告人王鹏将被盗电动车骑出帝锦大酒店门口时被受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鹏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价值2455元电动自行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凌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