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与被告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42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古交市居民。原告:马某乙,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古交市居民。原告:郝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古交市居民。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古交市居民。委托诉讼代表人:马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古交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保才,男,古交市屯兰矿鹿庄旧村西街**号居民,现住古交市教委宿舍*号楼*单元***号。被告:郝某乙,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居民。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与被告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乙归还欠款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乙在2012年10月份在搞工程因及资金不足向四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打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但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归还欠款,并重新打欠据一张20万元整,利息款127000元。四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在2015年11月份还5000元利息,2016年正月还2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郝某乙经询问答辩,承认2014年10月23日向四原告借20万元,认可原告提供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和6万元和12.7万元的两张利息欠条,由于能力有限,只能还本金,还不起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郝某乙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郝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写下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被告郝某乙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郝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写下欠127000元的欠条。3、被告郝某乙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郝某乙于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写下欠60000元的利息。经询问,被告郝某乙认可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本院对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被告郝某乙因搞工程向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郝某乙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7000元,被告郝某乙给原告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及欠利息127000元的欠据。于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又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郝某乙给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写下欠利息6万元的欠据(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被告郝某乙于2015年11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2016年正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郝某乙催要款项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乙向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郝某乙应当在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郝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8月23日,原告共欠被告利息167000元,且被告郝某乙给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写了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及时还款,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被告郝某乙应继续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告郝某乙给付其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给付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郝某乙给付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款187000元。被告郝某乙给付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郝某甲、刘某某利息125063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上述一、二、三项共计512063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余款50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学 平审判员 孙梦婕人民陪审员王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小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