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九焱与胡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焱,胡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296号原告:郭九焱,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利,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郭九焱与被告胡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郭九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九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锦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525.3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106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胡锦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市天津路路口时与正在驾驶电动车的郭九焱发生碰撞,致郭九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九焱、胡锦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郭九焱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郭九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47.77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78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4208.97元。胡锦成辩称:胡锦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郭九焱1460元。胡锦成愿意赔偿郭九焱,但是郭九焱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16时5分许,胡锦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市天津路路口时与郭九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九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九焱、胡锦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郭九焱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住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陪护1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建休三月等。郭九焱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847.77元。2016年12月17日,郭九焱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胡锦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郭九焱1460元。2017年3月23日,胡锦成申请对郭九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对郭九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郭九焱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官区朝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证明、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证明、铜陵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锦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郭九焱受伤,应对郭九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郭九焱的损失认定如下:1、郭九焱主张医疗费34847.7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郭九焱主张营养费5400元,根据其的住院天数28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3、郭九焱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郭九焱主张护理费17100元,根据其的住院天数28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5、郭九焱主张残疾赔偿金78721.20元(29156元/年×9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郭九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的八级伤残,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7、郭九焱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郭九焱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郭九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47.77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8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068.97元。郭九焱要求胡锦成对其损失按6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胡锦成已支付郭九焱的1460元,胡锦成应赔偿郭九焱79581.38元(135068.97元×60%-1460元=79581.38元)。胡锦成辩称其非事故车辆车主,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九焱各项损失合计79581.38元;二、驳回原告郭九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郭九焱负担32元,被告胡锦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