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57号黄全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全平,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1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全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全平应某请(另案处理)的邀请,来到王某2家店里玩,两人在店里一起喝酒,因王某2向被害人王某1借了几次摩托车都被拒绝,王某2就向黄全平提议去盗窃王某1的摩托车,黄全平表示同意。次日凌晨4时许,由黄全平驾驶摩托车搭载着王某2,来到赣县白石乡石圾村桥头32号王某1家附近,由王某2负责将摩托车的线剪掉,黄全平负责接线的方式,盗得王某1一辆黑色豪爵车牌为赣B×××××摩托车(车架号LC6PCJ6G1F003204,发动机号KJ03311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78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黄全平到赣县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害人王某1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全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归案经过、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全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私人财物,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全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被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全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黄全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全平虽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结合本案被告人黄全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不构成累犯,其前科劣迹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全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