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贤印与代合义、田孟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印,代合义,田孟学,霍宝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14号原告高贤印,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合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史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孟学,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霍宝喜,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二凤(特别授权代理),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被告霍宝喜之妻。原告高贤印与被告代合义、田孟学、霍宝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代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被告霍宝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孟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合义、田孟学承建了被告霍宝喜的两层半楼房建设。2016年7月,代合义、田孟学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并约定日工资100元。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因吊斗上堆放的砖头数量较多,负荷过重,致使吊车突然倾斜,导致操作吊车的原告从楼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T12椎板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代合义、田孟学雇佣,在完成代合义、田孟学指派的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霍宝喜作为房主,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万元。被告代合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原告是被告代合义雇佣的,与田孟学没有关系。是代合义承包的霍宝喜的楼房建设,而不是田孟学承包,田孟学是被告代合义的岳父。原告是下工,平时是搬砖,和灰的。原告没有经被告代合义的许可,私自开磨吊,造成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霍宝喜辩称:被告家里盖两层半的楼房是事实,把楼房承包给代合义也是事实,但没有承包给田孟学,原告在盖房中受伤也是真的,但霍宝喜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霍宝喜把活包给代合义了,一切事故都和霍宝喜没有关系。被告田孟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霍宝喜将自家两层半楼房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代合义,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被告代合义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为下工,每日工资100元,由代合义为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二楼楼顶开磨吊的过程中,由于吊的东西过多,磨吊倾斜打滚,原告掉到一楼楼顶,然后吊车也掉到一楼楼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腰椎骨折。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代合义支付,但代合义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高贤印因故致脊髓损伤遗留单肢瘫,右下肢肌力三级属七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及双侧附件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4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鄄城县彭楼镇什李卫生室出具的证明4份,计款1073元;大连市金州区鑫康堂药房出具的购买颈腰康胶囊、虎力散片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82.55元,交通费单据54张,计款900元。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做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鄄城县彭楼镇北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地点,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务工,而非完全来自农业生产。施工工地每天的活都是代合义安排,磨吊是被告代合义的,也是代合义安装的吊车。事故发生时代合义也在现场。原告称是代合义安排自己开的磨吊,被告代合义称并没有安排原告开磨吊,是原告自行开的,但都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发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5375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贤印为被告代合义提供劳务,在为被告霍宝喜建设楼房过程中受伤,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与田孟学之间亦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计分小票,从小票上看,虽然有田孟学、代合义的联系电话,并写有“田庄建筑队”,但并不能证明田孟学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认可工资是由代合义发放,结合被告霍宝喜提交了与代合义签订的合同书,霍宝喜的楼房是代合义承建,而非田孟学承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田孟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田孟学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合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责安排工人干活,并在现场指挥,对施工工程质量及设备安全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磨吊因装的东西多,磨吊的底部压的轻,导致磨吊打滚,致使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代合义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对于自己的损害,原告疏于防范,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代合义辩称是原告自行开的磨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霍宝喜将二层半楼房包给代合义承建,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看,农村建筑队承建两层以上住宅,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来施工,被告代合义没有施工资质,作为房主的霍宝喜,选任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以被告代合义承担70%、霍宝喜承担20%、原告自负10%为宜。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提交的鄄城县彭楼镇什李卫生室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鑫康堂药房购买颈腰康胶囊、虎力散片,计款1082.55元,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应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并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3×80=2640元。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59天,误工费100×259=25900元。原告高贤印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7.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42%,残疾赔偿金为12930×17.5×42%=95035.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但其除了种地以外,其余时间在外打工,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53758元÷365×(180+14)=28518元。原告因事故致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代合义赔偿3500元、霍宝喜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于实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贤印的医疗费1082.5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28518元,残疾赔偿金95035.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66676.05元,由被告代合义赔偿116673元,被告霍宝喜赔偿3333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由被告代合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霍宝喜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田孟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合义负担1300元,霍宝喜负担372元,原告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会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