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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6)湘01行终495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俊,系该单位拆迁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核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奥房地产公司经济实用房教育配套用地]征收土地的界址,根据长沙市规划管理局的调查蓝线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红线,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地籍测绘队于2007年6月进行现场勘测定界后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该报告书载明:土地坐落为雨花区鄱阳村,实测总面积为2.7930公顷。200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位于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的集体���地2.7930公顷,用于长沙市鄱阳小学建设项目。2010年8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02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鄱阳小学;征收土地位置(详见红线图)为洞井镇鄱阳村;公告还载明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期限(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20日)等内容。2011年11月11日,区国土局发布了[2011]第03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及当事人申请复查和听证的权利等内容。2014年7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长沙市鄱阳小学项目鄱阳社区筹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雨政发[2014]44号),同意区国土局上报的《长沙市鄱阳小学项目鄱阳社区筹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7月4日,��国土局发布了[2014]第00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办法及被拆迁人逾期不腾地的后果等内容。上述三个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所在的鄱阳社区筹委会,并公开张贴予以公示。张某某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委会三角塘组,位于(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红线范围内。1988年8月30日,张某某在原郊区建委办理了房屋的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存根载明,批准住房(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杂屋(砖木结构1层)20平方米,总计180平方米。征地调查时,张某某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03.64平方米,在籍农业人口有张某某(1956年8月22日出生)、张善红(张某某之妻、1955年12月16日出生)、张各田(张某某之长子,1982年1月27日出生)、易佳(张各田之妻,1984年3月14日出生)、张浩宇(张各田之子,2009年10月21日出生)、张国志(曾用名张国忠,张某某之次子,1983年8月30日出生)、罗曼(张国志之妻,1985年10月25日出生)、张睿涵(张国志之子,2007年10月27日出生)等八人。张各田夫妇及儿子、张国志夫妇及儿子分别在公安机关单独立户。张各田、易佳夫妇和张志国、罗曼夫妇分别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10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向张某某户作出《安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张某某户属于长沙市鄱阳小学项目用地拆迁对象,安置由雨花区人民政府提供安居保障住房。安置地点为洞井片区安置点(桃花苑);现有农业人口为8人,安置面积为640平方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标准按雨政发[2009]4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农业人口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半边户和世居非农户按雨政发[2009]48号文件的规定购买保障住房;雨花区政府承诺过渡期限为二年,二年内未安置,根据有关政策过渡费按双倍发放。2014年10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作出《长沙市鄱阳小学项目(鄱阳村)张某某户合法面积认定情况表》,认定张某某户的房屋合法面积为450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张某某户房屋补偿费353457.00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261000.00元、购房补助费4680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7200.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86400.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13000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468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6000.00元,总计补偿金额为1358857.00元(不含按期拆迁奖117000.00元)。同时,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张某某户发出《鄱阳小学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就该户的基本情况(拆迁户家庭成员、房屋及其他)、补偿和补助金额、房屋拆迁期限、付款办法、过渡时间的起算等事项进行了通知,并明确告知逾期未腾空交房,将扣除补偿款中按期拆迁奖117000.00元。但张某某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交土地。2014年10月14日,区国土局将张某某户的征地补偿费用1358857.00元以张某某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专户储存。2014年10月30日,区国土局对张某某户作出雨国土资告字[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将以上各项补偿费用书面告知了张某某户,并告知其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2014年11月6日,区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张某某户作出雨国土资腾[2014]2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张某某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腾交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张某某不服,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雨国土资腾[2014]2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张某某仍不服,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国土字第008���《建设用地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建设项目名称鄱阳小学(申奥房地产公司经济适用房配套教育用地),被转用、征用土地权属单位为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统征地),申请用地总面积为2.793公顷,批准划拨土地面积为2.793公顷(其中含规划道路用地0.6771公顷),批准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同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红线上签署“同意将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S1处2.1159公顷划拨给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使用,S2处0.6771公顷为规划路幅用地。”,并加盖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该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不服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行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包括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责令限期腾地等。因此,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职权,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责令其限期腾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征收土地行为的公益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批准征收土地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当事人对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不服的,应当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当前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由有权审批机关在具体审批过程中酌情把握。因此,本案审查的是对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宜对涉案的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批准用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审查,否则就超出了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关于征地批准文件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本案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审批文件。该审批单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同时,(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于2008年8月25日依法作出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将涉案土地批准划拨给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作为鄱阳小学的建设用地。因此,涉案土地在批准征收后的两年内客观上得到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征地审批文件在作出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用地行为,已自动失效,不能作为征地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本案中,区国土局提供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及地形图能够相互印证,且通过界址坐标的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房屋不在审批单批准的征地范围内,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合法面积认定的问题。原告户目前房屋建筑面积703.64平方米,除1988年办理了18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外,其余部分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认定房屋合法面积时,区国土局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长政发[2008]30号)第二部分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中第(三)项“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的规定,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原告户人口(8纯农+2独生子女)核定原告户房屋合法面积450平方米,并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审查认定,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六、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其所附补偿标准,系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2013年10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征收前系农村集体土地,其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被告区国土局依据长政发〔2013〕23号文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补偿标准过低,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条文中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和补偿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个程序。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依据[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国土局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对地上建筑物等相关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4年7月4日核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随后,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区国土局计算出原告房屋的补偿费用,并将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安置承诺,故涉案土地征收正处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程序中,且在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体土地的同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对征地安置对象进行了安置。因此,涉案征收补偿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即使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七、关于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区国土局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的规定,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所附的补偿标准,计算出原告户依法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并予以了足额专户储存,依法告知了原告,应视为原告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关于原告仓库的补偿问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均以征地公告发布前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按照合法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结构、批准的用途补偿,故被征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是以房屋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同时,《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本案中,区国土局在限期腾地决定中除了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进行了补偿外,还包干计算了室外设施补偿费和生产用房补偿费,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对其仓库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苗木的补偿问题。本案中,涉诉限期腾地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户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所作出的,其中的补偿是对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的补偿。原告所述自留地上的苗木补偿问题,可在依法确定权属后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限期腾地决定的合法性。原告主张限期腾地决定未计算其自留地上的青苗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安置问题。根据《长���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原告户的农业人口纳入长沙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关于住房安置,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提供保障住房,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已就过渡及安置问题作出具体的书面承诺,其中包括农业人口及独生证奖励份额安置保障房的面积和价格。发放过渡费,实行过渡安置也是安置的一种方式,与“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并不冲突。因此,应视为安置问题已经落实。原告称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安置承诺的形式和内容不合法,应按征地报批时的“一书四方案”进行留地安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九、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后,被告区国土局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时,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法律正确。十、关于限期腾地行为行政程序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审批手续合法。根据征地红线图,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之内。在履行了三个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后,区国土局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出张某某户的补偿数额,并书面告知。同时,��国土局又将上述补偿款项予以了专户储存。在原告拒不履行腾地义务的情况下,区国土局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诉权。故区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关于公告到村还是到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经查,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相关公告均已张贴至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委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十四条等条文均提及征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实施公告等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上述规定与长沙市原内五区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原四县(市)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中,被征土地属鄱阳社区筹委会集体所有,故区国土局将公告张贴至土地所有人鄱阳社区筹委会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公告没有到组,程序违法,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本案中,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被征地范围内的社区筹委会(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达到了让公众知晓��目的。目前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征地程序中相关公告的送达进行规定,相关公告的送达回证仅是公告进行张贴的辅助证据。故原告主张,相关公告的送达不合法,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限期腾地告知程序的问题。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进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区国土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区国土局在腾地告知书中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十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规定,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个人购买的建筑设备和材料的搬迁,不属于《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拆除企业房屋中生产设备的搬迁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对其个人购买的建筑设备和材料支付搬迁费用,并提供堆放场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不服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是限期腾地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仅作证据进行审查。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原告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责令腾交土地的法定职权。区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履行了征地审批、公告等手续后,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的规定,计算出张某某户的补偿数额,予以书面告知并专户储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后,张某某拒绝腾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区国土局有权责令张某某腾交土地。被告区国土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雨国土资腾[2014]2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涉案《限期腾地决定书》,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错误。2涉案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单已经自动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限期腾地决定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无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5、限期腾地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标准错误、补偿项目及明细错误、安置方式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裁定中止本案,等待[2014]第00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一案二审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二、撤销(2015)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雨花区国土局辩称:一、长沙市鄱阳小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法律授权有审批权限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途为教育用地,(2009)政国土字第008号《建设用地批准单》批准用途为教育用地,土地征收和土地供地用途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二、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应视为项目的公益性已得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认可,且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一致。三、上诉人房屋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范围内。四、长沙市鄱阳小学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已依法送达到洞井镇鄱阳村村委会(现洞井街道鄱阳社区筹委会),鄱阳村村委会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并在鄱阳村村委会张贴公示。长沙市鄱阳小学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五、执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六、被上诉人作出的雨国土资腾[2014]2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七、长沙市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雨花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被征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雨花国土分局经公告、登记等一系列合法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和进行确认,并将补偿标准、金额等告知了上诉人。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将补偿费用项目和金额、专户储存情况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并告知其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有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给上诉人。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雨国土资腾[2014]2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雨花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提出,省政府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经自动失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本案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土地征收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在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核发后,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后被上诉人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等,在履行了“三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后,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出张某某户的补偿数额,并书面告知。同时,被上诉人又将上述补偿款项予以了专户储存。在上诉人拒不履行腾地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未对其所有的仓库和苗木进行补偿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仓库没有合法有效证件,不属于合法建筑,上诉人主张要求对其仓库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限期腾地决定系针对上诉人户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所作出的,其中的补偿是对上诉人房屋宅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的补偿。上诉人所述自留地上的苗木补偿问题,可在依法确定权属后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限期腾地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该项目的征收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属违法违规征收,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批准征收土地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利,当事人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不服的,应当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国土字(2008)第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批准用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审查,否则就超出了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