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旭与李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李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298号原告:刘旭。被告:李玉宏。原告刘旭与被告李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李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又于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3月18日分别借款7000元,共计欠款84000元,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借款的本金是70000元,剩下两张7000元的欠条是利息,而且还是复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0000元;2、2016年1月22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000元;3、2016年3月18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000元。证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2、3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欠条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又于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3月18日分别借款7000元,共计欠款84000元,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3月18日两张7000元的欠条是利息的问题,原告否认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堵塞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9条1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旭人民币欠款本金8400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李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