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在振与黄上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振,黄上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561号原告:王在振,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上精,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德保县,原告王在振与被告黄上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上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1月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窗共计货款3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在振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上精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上精偿还原告王在振货款27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黄上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