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申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殿君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殿君。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23号。法定代理人姜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宏达,该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徐殿君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下称道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徐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道里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宏达出庭参加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殿君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村民,2015年3月12日,徐殿君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13日,道里分局作出哈里公(新农)行罚决字[2015]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殿君行政拘留七日。徐殿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90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道里分局对其辖区内居民涉嫌违法信访的行为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徐殿君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应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徐殿君多次到北京信访,并依法被训诫,其行为显然扰乱了公共秩序。至于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只能说明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制作徐殿君申请的信息,但并没有否认徐殿君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故徐殿君提交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抵触,不能作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据此,道里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故徐殿君提出对其行政处罚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殿君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50号判决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道里分局依据徐殿君本人询问笔录,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徐殿君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哈里公(新农)行罚决字[2015]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殿君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上访的事实。徐殿君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殿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哈里公(新农)处罚决定[2015]3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徐殿君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道里分局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徐殿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道里分局作为徐殿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徐殿君涉嫌违法信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徐殿君称其2015年3月12日在中南海附近邮局邮寄信件,并未上访。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2015年3月12日在中南海附近邮寄信件的回执,且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对徐殿君予以训诫。故徐殿君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道里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认定徐殿君2015年3月12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哈里公(新农)行罚决字[2015]3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徐殿君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殿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殿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栩菲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张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腾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